加重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882,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世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世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竊盜前科,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有犯本件被訴竊盜犯行。實則,上訴人係於酒後為躲避警察,而進入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進和之庭院休息一下,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一致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玫瑰石,係在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我是以新臺幣16萬至18萬元購入玫瑰石,其重量由成年男子1人即可抱起。我於隔天早上發現玫瑰石遭竊,且現場遺留有手機1支。於當日中午,我看到上訴人在我住處附近河邊,拿著1支柴刀砍雜草在找東西,我問他是不是在找手機,他說對,我說你手機掉在我家裡面,我詢問上訴人進來我住處幹嘛,有沒有拿我的石頭,如果有拿的話還給我,他說沒有。我再問上訴人住哪裡,如果有認識的叫他過來,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至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酒喝有點多,誤闖進去,坐在那邊休息一下;於偵查中陳稱:我喝完酒之後怕警察追,就把車停在路邊鄉間小道,之後我就走進告訴人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酒後開車,到大園交流道那邊被警察追,我開進鄉間小道,把車停在那邊各云云,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不符事理常情,不能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