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廖珠鴻、廖圭鉁(下稱廖珠鴻2人)為原告及備位之訴,依賣渡證所生之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上訴人及廖珠鴻2人公同共有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上開聲明為上訴人及廖珠鴻2人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為合法。至原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上訴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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