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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2753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 被 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嗣於115年4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5年4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16號
  被   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良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0時30分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友複合式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而為警攔查,遂發現其為應受尿液強制採驗人口,即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家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移置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4%BA%A4%E7%B0%A1%2C2753%2C202608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