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1元之92無鉛汽油3.12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之92無鉛汽油」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之92無鉛汽油3.12公升」外,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前有妨害自由、毀損、侵占及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101元之92無鉛汽油3.12公升」,並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心云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昇加油站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加油,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之92無鉛汽油得手,未付款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該加油站員工林傳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傳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昇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刑案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價值101元之92無鉛汽油,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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