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炳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炳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患有精神疾病(他卷第10至1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楊炳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炳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持不詳利器,砍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種植在其所有位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1棵,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案經台糖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炳乾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龍眼樹的樹枝於颱風期間打破鄰居的採光罩,我因而砍倒該龍眼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孟謙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楊莊秀真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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