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3892,202608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機關
- 被告張順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且有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案,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張順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7日2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白河國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芋泥大福1盒、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瓶(共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經理林敬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花生芋泥大福1盒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記得有竊取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敬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