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進行第二審訴訟,業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酬金,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前段等規定,聲請核定適當之律師酬金等情。
二、經查: ㈠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二及五略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現行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與其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等規定,均係112年1月12日修正智審法時所新增,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現行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法院,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已於程序事項載明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本院卷第19頁),並不適用現行智審法規定,即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聲請人援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現行智審法第10條、第15條等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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