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24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徐運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徐運生(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78巷口附近。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水果刀照片1張。
三、裁處之依據: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攜帶鋒利之水果刀遊蕩揮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且顯無正當理由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查禁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拿的刀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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