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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秩,16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建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267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鄰居即關係人周○潔飼養驢子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於民國115年5月起陸續於自家門前吼叫關係人姓名、地址及飼養驢子等言語,滋擾之居住安寧秩序,而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規定,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周○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住家大門監視器影像為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內容,多數影像被移送人並無步出戶外,僅有其中2則影像固可見被移送人於其自家門外呼叫關係人周○潔之姓名及「驢子」、「歡迎檢舉」等語,惟現場並無任何人員,僅偶有汽、機車快速通過,且關係人周○潔亦並未在現場(如本院卷第19頁擷圖所示),又經員警查訪附近住戶黃○慈稱:我曾經有聽到吼叫情事,但我不記得時間,也不清楚為何人所為,通常在早上。(警問:上述聲音是否難以忍受?)否。不影響我生活。我覺得還好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以雖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關係人周○潔造成干擾令其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為關係人周○潔個人,依被移送人之行為及方式,尚難認有對社區之安寧秩序造成影響。被移送人蘇建頤之言語造成關係人周○潔之壓力,惟僅係被移送人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與假藉事端以遂其妨害安寧之目的,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難以回復之行為顯然有別。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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