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30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尹邦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7日00時23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97巷。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開山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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