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312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1日晚間7時49分許。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3樓國賓影城,下稱國賓影城)。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手持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抵住自身頸部,要脅國賓影城副理林宥緹換取電影海報,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並使林宥緹心生畏懼。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㈡關係人林宥緹之警詢陳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4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9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條項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超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緣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屬之,而不以行為人是否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患有躁鬱症及情感障礙,當天因未服用藥物,心情悲觀,國賓影城人員又未積極幫伊處理事務,伊才攜帶系爭水果刀,打算自我了斷,伊並未將刀指向櫃台,伊都抵在自己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按一般社會通念,水果刀是放置在廚房內或室內使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水果刀,實難想像與系爭水果刀之一般用途有何關聯,而被移送人公然將水果刀抵住自身頸部,使林宥緹害怕遭被移送人持水果刀攻擊,而心生畏懼,有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水果刀,作勢自傷等行為,已達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而報案之程度,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又系爭水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水果刀,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㈡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僅因索取電影海報未果,即率爾將系爭水果刀抵住自己脖子,作勢自傷等情,有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至45頁),其所為已引發林宥緹恐懼進而報案,有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69頁),堪認被移送人假藉事端而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㈢綜上,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之結果,應從一重處罰,經比較前開二規定之處罰,係以前者為重,本件自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素行,及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前引規定沒入之。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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