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12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國中旁。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職務報告1紙。㈢現場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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