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一、緣上訴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已故偵查佐薛貞國(下稱薛君)之遺族。薛君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休假期間,經北市警局信義分局莊姓員警之通知,於當日凌晨,因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ATT4FUN大樓1樓大廳關切聚眾鬧事(下稱系爭聚眾鬧事)之情,與鬧事之眾發生衝突而遭圍毆(下稱系爭事故)致死,上訴人提出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因公死亡撫卹」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北市刑大103年10月27日函報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5412291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其審認系爭申請因仍須查證後提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審查,為免延宕遺族撫卹金發給,依105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以病故給與標準核發撫卹金,俟未來審查小組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再另案核處是否依「因公撫卹」加發卹金。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審查小組審議後決議,以薛君應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為由,拒絕因公撫卹之系爭申請,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7467430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聲明請求:「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薛君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薛君於103年9月14日死亡,系爭申請實體是否有據,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應依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惟其審查小組成立審查系爭申請時,退撫法已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關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則適用退撫法規定。㈡薛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重度飲酒,並足以影響處理衝突之判斷能力,依內政部發布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應事先請假或報請調整勤務時段,不應擅自服勤,但其仍於休假期間逕自前往處理系爭聚眾鬧事,已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刑事卷內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薛君有對曾姓鬧事人(下稱曾某)為起腳之動作,始引發眾加害人對薛君反擊,本件行政訟爭程序亦可採用該證據,認定薛君對曾某起腳動作引發系爭事故遭毆致死,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死亡。故審查小組經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贊成因公死亡票數3票,未逾出席委員10人之半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認定「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決議以「意外死亡」撫卹,尚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行政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均應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作成處分後,至課予義務訴訟法律審裁判時,如法律狀態雖有變更,然實體法對此等依法申請案件所應適用之規範已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該實體法律之規定,決定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以資作成裁判。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而退撫法施行前,公務人員死亡之撫卹案件,依107年11月21日廢止之撫卹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乃依撫卹法辦理,本件系爭申請所涉警員薛君於103年9月間死亡之撫卹,自應適用撫卹法相關規定,審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實體上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裁判時,退撫法已施行,原判決未適用退撫法而適用撫卹法規定審認上訴人訴之請求,於法有誤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2項)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二、第2款及第3款人員加給百分之25。……(第3項)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15年者,以15年計;……。(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第5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公務人員若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遭受暴力以致死亡者,即難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撫卹規定),給與因公死亡之遺族撫卹金。主管機關若依此理由否准給與遺族撫卹金,遺族因其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未獲滿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公務人員遭受暴力致死,是否確係於執行職務之期間。惟關於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斟酌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調閱前開證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之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調閱、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即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本件上訴人是北市刑大已故偵查佐薛君之遺族。薛君於103年9月14日休假期間,經北市警局信義分局莊姓員警通知,於當日凌晨,前往關切系爭聚眾鬧事而遭鬧事之眾圍毆致死,上訴人依系爭撫卹規定提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以意外死亡核給遺族撫卹金,否准因公死亡撫卹之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以薛君前往關切系爭聚眾鬧事前,已重度飲酒足以影響處理衝突之判斷能力,違反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不應擅自服勤,未依規定通報即逕於休假期間前往處置,且對鬧事之曾某起腳引發眾加害人對薛君反擊,始致薛君遭圍毆致死為由,認定薛君非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公死亡,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雖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示,薛君遺體血液酒精濃度185mg/dL、尿液酒精濃度209mg/dL,換算為呼氣測得酒精濃度0.925mg/L,足認薛君前往關切系爭聚眾鬧事前,已重度飲酒而足以影響其處理衝突判斷能力,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遍查全卷,除原處分二說明欄第三點「備註」第2點第(2)項曾敘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載以:薛故員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85mg/dL;尿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209mg/dL。經換算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25mg/L……」,作為否准因公撫卹之理由外,並無系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存在,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依此理由否准系爭申請是否有據,逕援引原處分上述理由所敘及之系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即率認薛君關切系爭聚眾鬧事前已飲酒達於血液、尿液、呼氣等酒精濃度超標而重度飲酒,故其關切系爭聚眾鬧事並遭圍毆致死,非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期間,核已有怠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⒉關於原審就薛君遭圍毆致死前,是否因其對曾某起腳引發眾加害人對其圍毆之情,原判決僅形式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書關於系爭事故事實認定之記載,並未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所據案卷及其相關證據,並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而斟酌當事人對該等證據調查之意見,即率以該刑事卷內應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薛君有對曾某起腳始引發加害人等對薛君反擊為由,認定薛君遭暴力圍毆致死,非於執行職務期間,參照前開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違誤,除前述關於薛君遭暴力圍毆死亡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之實體爭執外,亦另主張審查小組組成可能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情事,並聲請調取審查小組組成及審議資料以資查明,原判決就此原處分程序瑕疵爭點完全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該程序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即逕認原處分適法無誤,核也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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