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方詳棋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洪志勳 律師黃正欣 律師輔助參加人 胡亦嘉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康庭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及調整經理費率,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4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36486號函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專案調查,發現上訴人有下列違規事實:⒈上訴人與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及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並與上訴人及街口電支合稱為街口集團3家公司),合作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其進行託付寶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嚴重誤導投資人,不利投資人權益之保障;⒉辦理重大營運案,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⒊提供被上訴人之文件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⒋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⒌未建置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報告即逕予上線;⒍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相關規範,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對外公告;⒎於109年7月間追加募集「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期貨基金),辦理基金申購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等情事(下合稱系爭7項違規事實),爰作成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違規事實1,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業廣告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違規事實4,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鍰120萬元;違規事實7,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期信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違規事實2、3、5及6,違反投信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核處警告;並以上訴人辦理託付寶服務(即違規事實1至5),違規情節重大,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限制上訴人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暨依證期業內控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上訴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下稱命令委託會計師出具專審報告);另以上訴人之董事胡亦嘉就違規事實1至4、前總經理莊鈜富就違規事實3、4,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投信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之情事,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除董事胡亦嘉之職務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下稱命令莊鈜富停止執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令委託會計師出具專審報告及命令莊鈜富停止執業部分為違法。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第1項聲明部分外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㈠制定投信投顧法之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6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3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六、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第111條第7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9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㈡依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1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7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3條第4項……之規定。(第2項)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考諸上開規則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故須規範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以期確保投信事業之經營品質;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故規範擔任總經理職務,其資格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宜事先由主管機關認定;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部控制分層負責之效果,故規範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公司其他職務。又上開規則第17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之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得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包括總經理禁止兼任其他職務、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禁止、內部不同職掌人員兼任之禁止,以及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禁止。準此,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上述資格條件,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如因請假而無法執行業務者,其所屬投信事業應指派具有與其職務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且禁止由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㈢投信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93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項)第1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暨依投信投顧法第93條授權訂定之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一、控制環境:係各服務事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事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㈣金保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依金保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業廣告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又行為時(109年1月7日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條之3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2.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二、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是以,屬金融服務業之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自律規範。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要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所明定。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街口集團3家公司合作提供託付寶服務,營運模式係由街口電支提供街口金科所營運之應用程式「街口+」APP(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由街口電支提供託付寶之金流服務,上訴人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提供開立基金信託帳戶及基金申購、買回等服務;託付寶服務於109年7月20日上線開放予公眾使用,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在系爭應用程式之宣傳活動頁面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上訴人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等語,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而託付寶之相關廣告宣傳重點均在上訴人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銷售及買回行為,自應受投信事業業務經營相關法規之規制,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為投信事業,就其銷售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所為廣告,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係違反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金融業廣告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並無違誤;又胡亦嘉時任上訴人董事兼副董事長,於109年7月20日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並同時為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之董事長,而實質控制街口集團3家公司,且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大部分受益憑證由胡亦嘉之關係人持有,託付寶服務核屬上訴人與其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共同辦理重大營運案,未依上訴人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至上訴人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且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僅由胡亦嘉1人主導並逕行決定付諸執行,於109年7月20日起將託付寶上線違法營運;而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及管理階層於上訴人109年7月20日出具「經上訴人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前,皆曾明確表達託付寶有諸多適法性疑慮,不宜執行,胡亦嘉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未依循上訴人內部簽呈程序,逕以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所提出託付寶相關文件係「經上訴人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致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另上訴人於108年間為處理手機線上開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基金線上交易作業,而向街口金科採購之應用軟體,上訴人之內部稽核單位出具之查核報告,指出前開應用軟體設計有諸多適法疑慮,並由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及總經理莊鈜富決定不予驗收上線,但上訴人未建置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及於委任契約明確訂定公司與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區分,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結果報告,即由胡亦嘉一人主導於109年7月20日逕予上線,造成投資人得經該應用程式逕予連結至上訴人之基金開戶介面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行為,係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期信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由胡亦嘉一人同時代理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之職務簽核系爭承諾書,且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亦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之相關規範,致其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法人股東街口金科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會中有股東提出異議,卻未獲妥善處理,於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於當日對外公告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就上開選舉爭議問題,存在內控制度缺陷,係違反證期業內控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認事用法無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論旨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㈥期交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二、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依期交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期信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3條第3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訂定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下稱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客戶,不得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準此可知,在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此所指基金投資人,應兼及向期貨信託事業提出申購之交易對象,其既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出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解釋上應兼及對提出申購之交易對象所為之配售決定亦應公平對待之。若期貨信託事業選擇與特定客戶(包括法人)係利用其地位與資訊優勢,獨厚特定投資人,即難謂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經查,上訴人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未依法就系爭期貨基金配售依公平客觀之標準篩選分配,以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僅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胡亦嘉1人,選擇配售予其自行及協助設立之境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專戶,以規避關係人交易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前代表人胡亦嘉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反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5條及上訴人內控制度規定,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違反期信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系爭期貨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所稱公平或平等,係指上訴人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而非指對提出申購之交易對象所為配售決定亦應公平,基金有賺有賠,獲配基金不等同於獲有利益,原判決逕以獲配基金即係獨厚特定投資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事證就上訴人配售決定之理由及依據為說明,竟稱其配售未具理由及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㈦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判決已論述:原處分針對上訴人所為違規事實1、4及7,分別依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及期交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20萬元、120萬元及60萬元,係考量上訴人之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對證券市場、金融市場秩序等所生影響程度,及為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發展、保障投資安全暨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所為之必要監理手段,而在法定金額範圍內所為裁處,符合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裁罰案件,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已經論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無違反比例原則,判決理由空泛云云,即無可採。㈧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採證認事或裁量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經查,細觀原處分業已載明:系爭7項違規事實、各項違規事實所分別違反之各該行政法規上義務,以及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警告、限制為一定行為暨命為一定行為等不利處分之相關法規依據等語。是依原處分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並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在事實欄下之各段落雖列有法條及條號,然未敘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究如何涵攝於相關法條之構成要件,致上訴人無法知悉究係何種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牴觸何法令,顯屬理由不備,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以胡亦嘉對上訴人具控制權,並實際控制街口集團為由,為被上訴人補正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114條第2項行政訴訟中不得再替行政處分補正理由之規定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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