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M,115,北秩,175,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仕林於民國115年6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具,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此規定為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已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苟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㈡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懷疑女友另有新歡,故於115年6月6日凌晨時分在西門町循酒吧逐一尋找女友蹤跡,嗣見女友跟1個伊不認識之男生走在路上,當場情緒失控上前與女友理論,爭執10到15分鐘後,伊先離開,又因不滿之情,開車回頭找女友與那名男生,下車時有帶1把刀,後發現女友與該名男生蹲在路邊聊天,拿刀過去要砍那個男生,對方直接跑掉等語,而被移送人自陳情節核與證人羅偉民證述115年6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伊與女友蹲在路邊聊天,40分左右聽到1名男子大吼,伊轉頭看到該男子手上拿1條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為刀)朝伊衝來,旋即跑到路旁餐廳內躲避並請店員幫忙報警等語相符。由被移送人及證人羅偉民所述內容,足見被移送人手持長形物體朝羅偉民衝去,已將加害羅偉民身體之意藉由行動形諸於外使羅偉民得以知悉,羅偉民見及被移送人行為心生畏怖,唯恐受害而逃離,如此被移送人所為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是被移送人所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等規定,依社維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卻以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至本院裁處,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維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