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蕭智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150020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蕭智丞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入。
一、被移送人蕭智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㈢行為:噴灑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智丞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並朝公共場所發射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稱:「因為有名男子在全聯大門口抽菸,我太太抱著八個月大的嬰兒準備進入店內,因為他在抽菸,我有聽到我太太很大聲的請他不要抽菸,但他還是繼續抽,於是我就從車上拿辣椒水下來,對停車場欄杆外面噴灑兩下後,我就進入店內。」等語,然該男子於賣場門口吸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移送人憑此即於公共場所噴灑辣椒水,難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況被移送人所噴灑之辣椒水已造成附近無關之民眾有咳嗽情形,實已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被移送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至被移送人於發射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自不另論。另移送意旨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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