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KSHM

115,上訴,135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嬑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師簡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旻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旻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旻嬑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yPrivateLine」(即IG暱稱:李俊浩博士)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4日,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MyPrivateLine」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嗣「MyPrivateLine」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信中,施詐佯稱:佯以交友、代收國外包裹、須先墊付手續費至海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7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27日18時41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28日14時17分、14時29分、15時5分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收得款項,與「MyPrivateLine」之人議定酬金費用,113年9月27日從中扣除1萬元、113年9月28日從中扣除2000元之酬金費用後,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9時47分、9月28日17時51分,將所餘款項5萬元、93,000元轉入自己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3年9月27日19時50分、9月28日17時53分透過幣託交易平台購買5萬元、93,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BTC數量,並轉入「MyPrivateLin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14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為近5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此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除領取款項外,兼提供收款用人頭帳戶、變換幣種、將款項匯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參與程度遠超一般車手,造成之影響更屬深遠。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其於第一次審判之前均否認犯罪,其真摯程度也難與自始坦承犯罪者相比。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14萬元,可認其已對犯罪造成之損害做出賠償,並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㈡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刑罰目的,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之。不宜過於偏重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等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且詐欺等金額為14萬元。惟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而言,被告係因遭施以感情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詐騙、洗錢之車手有所不同,被告參與程度是否確實有原審判決所載:「遠超一般車手,造成之影響更屬深遠」之情事,尚有待斟酌。又原審判決係以基本薪資作為標準,認為本件詐欺等金額,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並未同時斟酌是否對於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嚴重之影響,即認定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非輕微,亦有商榷之處。原審於量刑時,以極大篇幅說明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不僅造成人心惶惶,腐蝕信任基礎,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等一般預防功能事項。不僅過於偏重一般預防功能,與特別預防功能審酌事項不成比例,且漏未斟酌上開情事,均有未洽之處,致量刑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判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14萬元,且已給付該金額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5頁以下),頗有悔悟之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高。斟酌被告係因遭施以感情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詐騙、洗錢之車手有所不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0○○,○○,○○,○○○,○○○○○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家人之身心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33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8%A8%B4%2C1358%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