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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家他,46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原 告 戴○宸

被 告 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3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A02認領戴○恩為其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前開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至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代墊扶養費19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故原告訴請該認領子女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500元(計算式:7,500元-3,000元=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原告A01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8F%B8%E5%AE%B6%E4%BB%96%2C46%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