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救,149,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許○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要難採取,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