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宋○宜 鄭○儒 被 告 朱曾○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父親鍾○双、母親林○娣分別於67年4月11日、97年11月22日死亡,而A01有同母異父手足曾○榮、被告A006、曾○珍、曾○財及同父母手足陳○金、鍾春○蓬、鍾○榕、原告A02、鍾○英、莊○富(原名鐘○德),然曾○榮、曾○珍、曾○財、鍾○榕分別於89年11月22日、47年8月13日、101年10月5日、94年5月6日死亡,陳○金、鍾春○蓬、鍾○英被收養而無繼承權,莊○富則被收養後嗣於91年12月2日單獨與養父合意終止收養,與養母仍有收養關係故無繼承權,是兩造為A01之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A01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1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因與被告未有聯絡,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01於113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為A01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A01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8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全體繼承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612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現金 (保管於財團法人喜憨兒福利基金會) 54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2分之1 2 A006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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