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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761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胞弟,A0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新北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3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達51年,因年久失修難以維護,原已空置無法有效利用,現因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盛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若系爭不動產參與該都市更新,待計畫完成後將分配不動產房地一戶及停車位,並登記於A02名下由其使用處分,且資產價值大幅提升,具備實質利益,是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A02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陳報財產清冊暨准予備查函文、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5年7月3日新北更事字第1154557518號函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說明資料、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前/後房地市價試算表、系爭不動產地籍圖及現況照片、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5至101頁、第105至121頁;本院卷第25、29頁)。又新北地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3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5年2月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15年3月18日新北院胤家雨115年度監宣字第369號函文在卷可憑,先堪認定。㈡本院審酌A02目前居住於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系爭不動產非A02賴以居處之處所。而系爭不動產之屋況老舊,目前閒置未用,長期修繕維修費用甚鉅,未來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重建後,除提升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重劃分配之不動產亦登記於A02名下,無損相對人之利益,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應使用於A02未來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59.05平方公尺 4分之1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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