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2頁第27行關於「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110年10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111年10月7日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2%2C%E5%BB%BA%E4%B8%8A%2C15%2C20260825%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