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12歲以下兒童,依上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抗告人及其法定代人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依序以甲男、甲男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男」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判決其敗訴後,「甲男之父」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甲男之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甲男」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以「甲男之父」名義所提之上訴,充其量僅是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記載有瑕疵,屬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不能補正為由,駁回上訴,尚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又民事訴訟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準此,必須法院就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者,始有命為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甲男」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甲男」敗訴後,「甲男之父」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甲男之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甲男之父」,並非「甲男」,「甲男」即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此非關代理權、能力之欠缺,自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以「甲男」名義所提之抗告,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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