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895,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豐鑫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豐鑫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係成年人故意侵害少年之性自主自由,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次數,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抗告意旨雖略以:其自幼遭生父家暴,嗣由他人領養,造就孤僻個性,在學時復遭霸凌,並因精神異常及情緒控管障礙等病症,於高中即休學從事粗工,請審酌上情,及其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撫養,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