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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秩,8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4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捷運站3號出口對面三民公園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因遭民眾檢舉,經警前往處理,並於被移送人身上查扣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查扣之折疊刀1把為據。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折疊刀是我朋友陳維駒的。因為對方(即案外人蕭湧橙)動手欲攻擊我。我沒有在公共場所亮刀。我與蕭湧橙不認識等語,應認被告固坦承有持有上開折疊刀,然否認有於公共場所出示該折疊刀之事實;又本件係警方於接獲檢舉前往上址處理時,命被移送人交付上開折疊刀而查獲,亦足見警方至現場時,被移送人尚未取出該折疊刀,而係經警方告知後始取出。復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檢舉人或其他在場人之警詢筆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取出、揮舞上開折疊刀之證據。復以上開折疊刀刀身約為手掌長度,與紅色刀把相連並收納於其內,得放置於口袋內,有該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查,若被移送人僅收藏於口袋而無朝人揮舞之動作,當不致於使人心生畏懼,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折疊刀有何不正動機,抑或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折疊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折疊刀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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