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049,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AB000-A112693A(姓名、年籍及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B000-A112693A(姓名詳卷)有其附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AB000-A112693(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最初察覺上訴人觸摸其身體之部位及遭親吻之位置,前、後所述歧異,縱係因案發後已歷相當時日致記憶稍有模糊,然各次卻均明確指稱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下體,顯係刻意誇大,尚難排除係為使上訴人入監而故意構陷;且告訴人既能清楚記得遭插入約1、2分鐘,卻稱不記得插入後有無抽動,尤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⑵證人丙女(姓名詳卷)就告訴人是否曾告知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或其他物件侵入陰道一節,證稱「不記得」,與告訴人所稱已將案發細節告知丙女等語未盡相符,縱認足資補強乘機猥褻犯行,亦不足補強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而據以論罪,亦有違罪疑惟輕原則及證據法則。⑶上訴人於告訴人出力抗拒後即自行停止犯行,並跪於床邊,待告訴人清醒後隨即道歉,顯見於案發當時即已深感悔悟;嗣後並多次透過共同友人關懷告訴人狀況,足認本件係因孤男寡女深夜同宿一床,一時衝動致罹刑章,較無特別預防之必要,犯罪情狀尚屬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理由顯有欠備。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供述證據縱因觀察角度、記憶或時間經過,而就枝節或細部情節有所參差或出入,倘就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經過前後一致,且無礙其供述之真實性,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證據,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綜合判斷其憑信性,擇其可採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排斥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尚不得徒執細節歧異,即遽指其供述全不足信。又刑事證據法所稱補強證據,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不以足資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苟其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增強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第一審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上訴人部分自白、告訴人及丙女之證述,並參酌其他卷證,詳予說明告訴人就案發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歷次陳述均屬一致,僅於枝微細節略有差異,尚不足影響其供述之整體可信性;復以告訴人與上訴人係○○時之○○,相識多年,且基於情誼收留上訴人借宿,素無嫌隙,難認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並佐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所載社工訪視情形,及上訴人事後曾向共同友人傳訊自承:對不起告訴人,所為可謂非禮或脫序行為等情,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因而逐一指駁上訴人及辯護人關於告訴人指述不
一、與證人丙女之證述矛盾等辯解,詳敘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並說明何以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行。至證人丙女就告訴人是否曾提及遭以性器或其他物件侵入下體一節,僅證稱「不記得」,並表明告訴人當時驚嚇過度,無法完整詳細敘述經過等情,而非證稱告訴人未曾提及,自難執此認與告訴人之指述矛盾。復以本案屬熟識者性侵案件,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尚與一般熟識者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反應無違,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就相同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裁量,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因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科刑因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其量刑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具備上開要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所為裁量判斷之職權事項。除卷內已存在足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而全然未據審酌外,尚難僅因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遽指判決理由欠備。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固規定有罪判決就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未具法定或酌量減免事由,而未予減免者,本無須逐一說明何以不予適用。卷查上訴人受告訴人基於舊誼及信賴收留借宿,竟利用該信賴關係乘機對告訴人實施本件性侵犯行,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另就此詳予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為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漫為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