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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099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蔡忠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忠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中午時分,非法提供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劉哲瑋、郭映亞(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確定)清運營建裝潢廢棄物堆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同意郭映亞、劉哲瑋所暫時借放者,係一些木材及石塊,伊並未同意渠等非法堆置廢棄物,此觀郭映亞傳送予伊觀看之照片即明;又劉哲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乃誣陷伊之指證,亦有郭映亞書寫之信件可稽。詎原判決斷章取義、張冠李戴,誤認伊有承認同意郭映亞等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供述,且就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不予採納,徒憑郭映亞片面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犯罪,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坦承:伊於案發當時親眼看見劉哲瑋、郭映亞駕駛貨車載運裝潢用之營建廢棄物,到伊隔壁空地的樹林裡丟棄,是郭映亞拍照傳給伊看,且問完伊之後才來倒的,伊有指揮他們,伊確實有讓他們借放,後來因為我與傾倒廢棄物的嫌疑人認識,伊怕地主會來找伊究責,所以伊才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等語,核與證人郭映亞、劉哲瑋證述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節、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順禎所為相關案情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郭映亞間之對話紀錄略以:「(郭映亞)你家旁邊有空地還是位置讓我放一些木材跟石塊嗎?」、「(上訴人)你拿過來放。很多嗎?」、「(郭映亞傳送拍攝約3、4包太空包裝的木材類廢棄物照片予上訴人)我禮拜三還是四就會帶走了。那我明天過去放唷。地址。幾點你們家有人在」、「(上訴人)好。○○○○街00。都有。你記得搞我家這個垃圾啊」、「(郭映亞)有。我交代下去了,這禮拜離開前搬完你家的垃圾……。後天下午3點到5點過去你們家處理垃圾」等語相符,佐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照片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為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郭映亞、劉哲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敘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係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不論其是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無合法使用權,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堆置」乃堆積放置廢棄物之意,僅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不以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為必要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及劉哲瑋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易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部分,何以分係卸責或迴護情詞而無足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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