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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44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莊仲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487、3614、

3771、5515、6297、6988、11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仲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較輕之不等徒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年少思慮不周,誤觸法網,惡性不重,復坦承犯行,積極配合釐清案情,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屬不當,且量處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苛。請求審酌上開情狀,依法酌予減刑,另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三、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及科刑之輕重,俱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且量刑輕重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不予酌減,難謂為違法;復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再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量減刑,另為適當之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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