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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53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張銘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銘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其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暨非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手槍暨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上開本案手槍應予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邱盈竣(經法院判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確定)駕駛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燈座內所起獲之本案手槍暨子彈與伊無關,據徐睿宏證述明確,請求調查上開車輛之方向盤或中控燈座有無遺有伊之指紋,證明伊所辯屬實。又邱盈竣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之初時並無異常反應,就其為何嗣後方有阻擋警方碰觸中控燈座之舉,陳稱:那個位置以前有放過槍,但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槍云云,倘非其自己作賊心虛,何至如此,顯見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不實。此外,伊與邱盈竣係於108年底至109年間同在戒治所戒治,並非如原判決所指伊於112年8月1日始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請求查證邱盈竣約於110年底至111年中某日,拿本案手槍到伊住處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碰觸到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邱盈竣指證略以: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0000號車,搭載上訴人回到其位在臺北市興隆路住處之路途中,上訴人出示本案手槍暨子彈給伊與徐睿宏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車輛中控燈座內等語,佐以卷附扣押之本案手槍暨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暨子彈鑑定書(本案手槍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案手槍槍身握把所採生物檢體鑑驗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警員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查獲過程之畫面擷圖、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盈竣駕駛上開車輛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住處附近,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離開上訴人住處),及上訴人坦言其有碰過本案手槍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就其生物跡證何以會遺留在本案手槍上之緣由,辯稱:邱盈竣與伊同在戒治所戒治出所後碰面時,拿了本案手槍給伊看,伊因此才碰觸到云云,指駁說明略以:依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嗣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迨113年6月20日始停止戒治出所,因係在本案手槍暨子彈為警於112年3月30日查獲之後,要無上訴人所辯解情節之可能,自無可採;至徐睿宏證稱:伊未見有上訴人將本案手槍暨子彈放到邱盈竣車輛中控燈座內之情形云云,然與本案手槍確鑑驗出遺留上訴人生物跡證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肯認其確有碰觸本案手槍之供述齟齬,亦難採信,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復在上訴第三審程序始主張其碰觸到本案手槍時點之新事實,及其有無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暨子彈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至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在原審固聲請調查○○○-0000號車之方向盤或中控燈座有無遺留其指紋,惟原審以本案手槍槍身握把所採生物檢體,鑑驗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復為上訴人所肯認,勾稽前揭諸多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查前開證據,既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包括請求查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與邱盈竣同在戒治所戒治等節,自無從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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