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世秉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世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於同年月18日死亡,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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