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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99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柏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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