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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702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THAM CHOY LUEN(譚翠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THAM CHOY LUEN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兼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出示任何證件,伊真的沒有看到包裹所裝之物。被害人交付包裹時,伊沒有說話,伊將手機交給被害人聽,被害人向手機之通話對象承諾並將包裹交給伊之後,隨即離去。監視器拍得之畫面及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伊犯罪,但伊現在已深切認知自己的錯誤,真心悔悟,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馮良蕙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受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詳敘上訴人辯稱不知包裹內容、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未參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伊收得之金額等語,何以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心證形成,俱有所憑,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細之論述,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妄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依第一審妥為考量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身為外籍人士而跨海來臺擔任取款車手,收贓金額高達871萬元,致告訴人受鉅額損害,嚴重破壞人際信賴,犯後(迄至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兼衡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等旨,核其刑罰之裁量,已兼顧上訴人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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