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OO(名字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㈡所載,與其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吳OO(名字詳卷)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2人位於○○市○○區(地址詳卷)租屋處前,以具腐蝕性之鹽酸朝告訴人臉部潑灑,復持水果刀多次刺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鹽酸灼傷約1.5%總體表面積、淺二度燒燙傷,頭、胸、手等多處撕裂傷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事實一之㈠所犯傷害罪於原審撤回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伊認罪並誠心悔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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