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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63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張明如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必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其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僅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不及以「減輕其刑」為內容者。自無容許任意擴張,率以所謂符合減輕其刑要件而未經評價之事實重啟再審程序之餘地,抑或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裁量職權之行使,重為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張明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2月18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8萬5,200元,審理中自動繳回90萬元,餘款78萬5,200元未繳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於114年4月10日繳清餘款,此屬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新證據」。⑵抗告人之犯罪情狀,與同案被告許李怡君類似,均顯可憫恕,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許李怡君之刑,抗告人亦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抗告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白之論述,仍執相同情詞漫為指摘,及對原確定判決裁量職權之行使,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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