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勢升所犯如其附件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據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3所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編號4、5所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編號6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危害之法益種類、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各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13年2、3、6月間,尚屬密接,並有部分重疊而具密切關聯性。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各該罪所反映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且非侵害不可替代、回復之個人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酌其犯罪後態度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認為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未充分審酌上開各項定刑因素,難認符合比例、責罰相當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爰予撤銷,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次數及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犯後態度、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其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參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於所犯前揭各罪之最長刑期即3年8月以上,不逾越內部性界限12年5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加計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及外部性界限12年7月(各罪刑之總和)之範圍,改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等旨。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自入監服刑、受教誨師為法治宣導,已深知所為違反法律、使家庭陷於危難,唯恐不及盡孝,故請求酌減刑度云云,並非依憑卷內資料或其他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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