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卷查⑴、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瑞弘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復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然抗告人在假釋期間,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敘明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毒品、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罪,經法院判處相關罪刑在案,或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等旨,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5年。嗣經檢察官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換發屏東地檢署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插接執行抗告人經裁判確定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依於115年3月13日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生效之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增訂同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刑法施行法修正第7條之2、增訂同法第7條之3等條文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換發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2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附件略以: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前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修正及增訂條文規定辦理,自115年3月14日至129年12月12日止,計14年8月29日插接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峭字第3431-4、3431-5號共2件執行指揮書,註銷屏東地檢署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⑵、抗告人以檢察官所換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不分假釋人受宣告有期徒刑之輕重、是否諭知緩刑及有無再令其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一律撤銷其假釋,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並回復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狀態云云。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前揭刑法、刑法施行法之修正及增訂條文規定,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無期徒刑之殘刑,並先插接另案之刑期,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違。抗告人認為檢察官最新換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仍有違憲之疑慮,顯無憑據,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揆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揭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法務部以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關於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則伊得報請再許假釋出監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受刑人之無期徒刑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且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10年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載明伊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為10年之意旨,卻反而記載「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並先插接另案原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期等語,致監獄以應至少執行25年作為計算伊得提報假釋審查之門檻,復將伊累進處遇之級別降為三級,對伊權益之損害甚鉅,殊屬違誤,原審未予糾正,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罰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又裁判執行與監獄行刑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俾使能改悔向上以適於社會生活。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別、責任分數抵銷、如何依級數依序漸進,暨得否報請假釋出監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尚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若受刑人用以爭執,因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㈡、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無期徒刑殘刑執行之指揮,依前揭確定判決,於本案執行指揮書記載為「原無期徒刑」,並先插接執行另案刑期等旨,核與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之規定無違。又抗告人無期徒刑殘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何,始得報請再許假釋出監審查,涉及導致其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之事由,而應依同條第2項各款關於視因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所受宣告輕重不等刑期確定而異之規定,及同條第3項關於若有數款情形者,以最長期間計算之規定處理,包括抗告人受刑累進處遇之級別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均屬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為行刑矯治之職權,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執行指揮之範疇無涉,自不得執以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於前揭刑罰執行之指揮,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396%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