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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61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 再 抗告 人 陳煜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煜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再抗告人本人於同年8月23日收受送達,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20日為上訴期間,是再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星期四),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4日始向○○○○○○○○○○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說詞重為爭執,無非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有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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