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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39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莊佑球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佑球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1至3所示重傷害等3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5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最長期者(4年)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外部界限(4年8月)以下,且不逾越其中部分之罪(編號1、2)曾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4年7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犯罪類型相似、受害人不同;編號2、3犯罪日期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及其整體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並考慮抗告人經徵詢後,向原審法院就所定刑期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衡酌特別預防及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等旨。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對應於總和刑度4年8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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