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750,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胡芳萍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抗 告 人 胡芳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胡芳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出具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