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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413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以其事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據同條第2項規定至明。又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既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形成合理確信,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足以動搖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可能者而言。是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缺一不可。若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明力,或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即難認係具備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該罪名之法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為輕;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者,既僅涉及量刑之輕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較輕罪名判決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昭仁所提再審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不合,或非屬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所主張之量刑減輕事由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證人程馨儀有誣陷抗告人情事,其警詢筆錄並有偽造、變造情形,警方憑其不實供述聲請通訊監察之程序違法,所取得之監聽譯文應予排除,另證人楊晴伃於不同程序之證述有所歧異,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及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抗告意旨主張程馨儀之警詢筆錄係偽造、變造,且其所為證述係為求減輕其刑、自保而誣陷抗告人,並執此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此等事由之成立,各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遭誣告為前提等,或針對該等情事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程馨儀之筆錄為偽造、變造,或抗告人確係遭其人誣告(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有前述可資替代各該確定判決之證明,因認此部分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己見,對原裁定此部分之論述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㈡關於通訊監察違法及其所衍生證據部分:原裁定已依第一審判決所載內容,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非僅憑程馨儀之指述,而係併同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他資料,提出由法院綜合判斷後核發;且抗告人於原審上訴程序中,經法院提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已由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猶未主張該通訊監察違法或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等情,亦經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又原裁定進一步依程馨儀歷次陳述之內容,說明其原先係概括陳述民國108年9月至10月底間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嗣於警員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始逐步具體指述交易之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並認該其中一次交易之日期雖與抗告人出境期間重疊,尚不能僅憑此一情節,即認其所述必屬虛偽;且程馨儀對交易之重要事項已有具體陳述,檢察官係將其警詢筆錄及通聯紀錄等資料一併提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尚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係僅憑程馨儀單一指述而取得監聽之許可。是此部分既係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所為之事實判斷,抗告意旨仍以同一事由爭執程馨儀證述之可信性、抗告人出境期間與其所述交易日期之關係,及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實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未經斟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據此主張所謂毒樹果實理論,進而請求排除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因監聽所得之證據,既以原始通訊監察具有違法性為前提,而此項前提並未因抗告人所提事由而獲得合理之證明,自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㈢關於證人楊晴伃證述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楊晴伃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述係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於原審上訴程序則另陳稱係代其朋友「阿郎」找抗告人購買而為聯絡及轉帳等情,並參酌其與抗告人間之對話訊息,認為楊晴伃前後所述就其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項並無實質矛盾,縱就交易細節之陳述未盡相同,亦不足以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核其所為,乃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供述前後是否一致、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對應及其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抗告意旨以楊晴伃於不同程序所為陳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證明力之評價,即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爭執,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以其此部分聲請之要件不符,尚無不合。㈣至抗告人另以原確定判決記載程馨儀供述、通訊監察資料等事項有所不實,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云云。然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救濟確定判決就實體事實之認定錯誤,並非提供當事人以原審程序已經主張而經法院判斷之事項,重新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程序。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乃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理由論述所為指摘,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就此已有論述,亦無不合。㈤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原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尚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云云。惟原裁定已經說明此一主張並非絕對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範疇,亦即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已無可議。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時(112年8月11日)已經判決確定(112年5月4日),亦非該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是此關於量刑上之爭執,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情形,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審究,並認其中一部與法定程式不合,其餘部分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縱與原確定判決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再審聲請所持相同理由,重複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能力、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及量刑適當與否,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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