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AW000-A113250B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第三審上訴後,復具「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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