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黃美華以次16人及張緒中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後開選舉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合一確定,雖僅有黃美華以次1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緒中,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營處)於第三審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偉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營處員工,高營處委託被上訴人高營處企業工會(下稱高營工會)辦理第10屆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而高營處全體員工均得登記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候選人,詎高營工會辦理選舉時,竟未將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且選舉公告僅張貼於高營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亦未通知伊等,侵害伊等之被選舉權。又高營處以民國111年9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高營工會辦理選舉,惟未合法送達;高營工會未於受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30日內完成選舉,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舉行,系爭選舉上列情事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高營處:上訴人非高營工會之會員,並無系爭選舉之選舉或被選舉權,且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係請求確認事實,不符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況依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規定,伊非辦理系爭選舉之主體,上訴人以伊為被告,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㈡高營工會:伊於111年9月30日公告系爭選舉,將選舉公告除張貼於1樓公告欄、9樓辦公室外,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工會會員,伊已於受高營處通知後30日內完成系爭選舉,系爭選舉並無任何瑕疵,縱有瑕疵,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查於111年9月23日至11月2日間,高營處(含屏東等營運處)之對應工會為高營工會。上訴人為高營處員工,並未加入高營工會。高營處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高營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畢勞方代表9人選舉,高營工會嗣於同年月30日張貼選舉公告在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會員,同年10月14日、25日公告選舉候選人、舉行選舉,同年月26日公告選舉結果,復於同年12月1日以函文向高營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勞方代表選舉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高營處係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同一廠場」,高營工會為同項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高營處依同條第3項規定,通知高營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辦理選舉之主體為高營工會,非高營處,則上訴人以高營處為被告,確認系爭選舉為無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參酌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及勞動部110年4月16日函釋,可知該規定旨趣在避免工會未及時辦理勞方代表選舉,造成事業單位未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乃增訂企業工會於受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30日內未完成勞方代表選舉者,得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是上開30日為訓示之注意規範性質。觀諸高營處於111年9月23日通知高營工會辦理系爭選舉之函文記載:「本營運處第9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第10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4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則高營工會雖逾30日遲至111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選舉,惟未影響高營處舉辦勞資會議及勞方參與機制之運作,自無因違反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可言。㈣查高營處之營運處所多達28處,高營工會僅於其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張貼選舉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所屬會員,未顧及高營處其他非工會會員之員工,堪認選舉公告方式有瑕疵。揆諸勞資會議辦法第9條就勞方代表選舉程序之規定,屬工會召集會員大會程序方面之範疇,縱有違反,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屬得訴請撤銷之事由,並非選舉之決議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違反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現代社會中,個別勞工勢力薄弱,難與資方抗衡與談判,遂運用集體力量,往往經由勞工行使結社權組成工會,資與資方行使團體協商權、爭議權,以達促進勞資合作及維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觀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3項及第36條第5項針對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輪班休息時間、調整例假等勞動條件均設有「應經工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已見立法者採取工會優先原則,勞資會議之定位較工會居於劣次,惟仍有其存在意義及重要性,同法第83條前段乃明定事業單位有舉辦勞資會議之義務,同條後段將該會議之實施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㈡依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或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有關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歸於(由)該工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勞動部並因應訂定「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第4條亦明訂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公告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細繹上開規定,可窺知立法者基於運用勞工集體力量及工會優先原則之理念,將二者捆綁,就勞方代表之選舉定性為工會活動之範疇,選舉相關事項讓諸工會內部自治議決處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吾人應予尊重。是則,上開企業工會係經勞資會議辦法明文指定為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之主體,而非受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之委託為之。又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倘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即難謂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就企業工會辦理之勞方代表選舉提起確認選舉無效訴訟,當以辦理選舉事務之企業工會為被告,若列非辦理選舉事務之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為被告,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無從以此判決除去,自難認有確認利益。㈢次按應由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者,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90日通知其辦理,工會受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30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為勞資會議辦法第5條第3項所明定。揆諸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企業工會未即時完成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之運作,因而增訂此項「辦理選務者轉換」之規定,企業工會逾30日未完成選舉,事業單位即得自行辦理。其規範目的旨在確保勞方代表及時選出,俾得參與勞資會議,可見30日期間僅係訓示之注意規範,發生舉辦選舉主體轉換之法律效果,無涉勞方代表選舉之效力。惟審酌勞方代表選舉係屬工會活動性質,並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有資方(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行為之規定,在體系解釋下,資方應謹守避免影響工會活動(勞方代表選舉)之界線;亦即在企業工會已舉辦勞方代表選舉,縱有逾30日尚未完成情事,因前已舉辦之選舉程序並無明文規定為無效,斯時事業單位不宜冒然介入逕自辦理選舉,以免產生雙包勞方代表,而有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虞,因以上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在企業工會受通知逾30日未完成選舉已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運作之情況,事業單位始應自行辦理勞方代表之選舉,以符規範旨趣。㈣針對勞方代表選舉之程序,立法者衡酌產業民主之精神,於勞資會議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6條均明定採取「公告」方式,而非個別通知。至於如何公告,並未具體規範。綜觀勞資會議辦法第7條年滿15歲之勞工(包括工會會員及非會員)有被選舉為勞方代表之權;系爭注意事項第4條、第6條第1款公告事項包括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該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等規定,因認選舉之公告方式,須達到足使年滿15歲之勞工(包括工會會員及非會員)可得知悉得以行使被選舉權等選舉訊息之程度,方為適當合法。析言之,工會舉辦勞方代表選舉,除應使其會員得以知悉外,另應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請求事業單位提供必要之設備及場地,協助轉知(公告)予其他非會員之勞工,始達選舉公告周知之目的。㈤再者,企業工會舉辦勞方代表之選舉若有瑕疵,其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為何,遍觀勞基法、勞資會議辦法及系爭注意事項均無明文,而有法律漏洞。著眼於是項選舉係於(由)工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中舉行;民法、公司法、工會法所列社團總會、公司法人、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會議之瑕疵,向來區分為程序事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實體事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兩大類型;暨本件勞方代表選舉之決議效力及於同一廠場內之勞工全體等因素,當「非會員之勞工」未得出席工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惟主張該大會舉行之勞方代表選舉有「選舉公告」之瑕疵,而不符工會法第33條第1項關於「會員或會員代表」主張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由」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決議之規定,惟讓「非會員之勞工」對選舉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有救濟途徑,與前開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法得訴請撤銷決議有相同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讓非會員之勞工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俾完足保障其權益。而勞方代表選舉公告有瑕疵,與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70條公開揭示規定,考量非會員之勞工縱當選為勞方代表後參與勞資會議,與資方溝通協商,協商內容非必成為勞動契約內容,與工作規則係勞資間之契約準繩,二者在法律性質及重要性差距甚遠,核無相同之法律狀態,殆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餘地。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高營工會依法辦理系爭選舉,上訴人以高營處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高營處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高營工會辦理系爭選舉,高營工會於同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選舉,不影響勞方參與勞資會議之機制,並無任何無效情事,經核並無違誤。又高營工會就系爭選舉之公告,僅於其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張貼,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屬會員,未令高營處其他非會員之勞工得以知悉系爭選舉而得行使被選舉權之訊息,依前開說明,其公告方式尚非適當合法,而有瑕疵。系爭選舉由高營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勞方代表之效力及於非會員之上訴人,上訴人指摘系爭選舉之公告(程序事由)有瑕疵,質疑該選舉之效力乙節,應得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茲救濟,而非屬同法第34條決議內容無效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應為無效,尚有未合,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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