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1719,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 蕙 瑗
- 上訴人林 方 世
- 上訴人林 南 英
- 上訴人彭 若 涵
- 上訴人林 仁 布
- 上訴人林 立 平
- 上訴人張 知 惠
- 上訴人林 仁 及
- 上訴人林 本 仁
- 上訴人林 飛 月
…另有 23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序,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參加人黃瓊儀為輔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未據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許瑞勝及許立經、許立緯分別為坐落○○市○○區○○段○小段913、914地號及9
15、9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權。參加人黃淯琳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下稱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由林衡儀代表)就系爭土地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優先承購同樣價格新臺幣(下同)2049萬7569元與買賣總價不合,又未將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函件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林衡儀其後於106年1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格1190萬9297元優先承購,被上訴人已於10日內(106年1月20日)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6年2月22日與出賣人代表林衡儀簽訂優先承買契約(下稱系爭承買契約),同日簽交面額119萬929元之定金支票予林衡儀收受。依系爭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出賣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071萬8368元之同時,應分別將913、914地號及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所有及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出賣人林衡達、顏明宏、林衡儀先後死亡,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林飛月以次3人、嘉門益子以次4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飛月以次3人、嘉門益子以次4人、彭若涵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衡達、顏明宏、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上訴人於其給付1071萬8368元之同時,為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不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