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工作時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另發送與工作無關之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及於同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張貼有未經訴外人林員同意之受傷患部照片之電子郵件予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員工手冊規定,於同年4月6日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確認其有系爭違規行為,於同年月27日以其違反員工手冊所定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前揭停職停薪處分未違反員工手冊規定,進行之約談亦非屬懲戒處分。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及應按年調薪3%,是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如該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無理由。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工作規則之職權行使之指摘,縱屬實情,亦屬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欠備之問題,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何違誤、現行法律應為如何之修正,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調閱前訴訟程序電子案卷而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原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8號係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命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尚未敗訴確定,且無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變更,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審酌之基礎事實(不同期間)及要件與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同,自無法律見解歧異情形,上訴人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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