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所指事證,須兼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而言。倘聲請再審僅將業經原案件法院調查斟酌之卷存資料,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非屬新證據,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係法院職權事項,且其就卷內證據資料,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相異部分之證據,亦非未經調查斟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顏成楷對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其理由一之㈠至㈢所載。其中一之㈠及㈢,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並詳細說明租賃投資方案之獲利,如何遠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存款週年利率而超出合理報酬甚多、金融機構之存款與當舖及民間之借貸,為何本質上有別而無從相互比較、本案租賃投資方案並無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限制,抗告人招募對象,處於得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為何仍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及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犯行等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其以自己之說詞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再審意旨一之㈡,抗告人雖提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之聲明書,用以證明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購買礦機為真實交易,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係以礦機租賃合約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參加之吸金犯行,屬變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縱令圓鼎公司買賣礦機為真,亦無從採為有利抗告人之理由,故前揭聲明書,無論單獨或與卷存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提出前揭未經斟酌之聲明書,原審未通知到庭陳述,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踐行程序違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關於聲請再審通知到場義務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為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當可例外不予通知。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意旨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原案件審判中已調查斟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言。法院對已一目了然再審意旨之裁斷,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以礦機租賃可獲取高額租金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之吸金犯行,已說明縱令圓鼎公司購買礦機為真,仍無從採為有利抗告人之理由,亦即該礦機買賣存在與否,不影響抗告人違法吸金犯行之認定。抗告人提岀前揭聲明書既用以證明圓鼎公司礦機交易之存在,原審認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甚為明顯,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尚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之程序違法,自非有據。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嘉紜等6人對其有利之說詞云云,無非將原案件法院調查斟酌所捨棄不採但未敘明其理由之黃嘉紜等6人其他相異證言,誤認為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新證據,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亦屬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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