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保險上,31,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朱日銓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訂立民國110年8月20日信用狀買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第15條、第18條本文、批單第2項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保險單第1頁第4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伊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伊買斷之信用狀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因開狀銀行發生信用風險或政治風險,致伊未獲付款之損失。系爭債權均來自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誌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ow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OW RICH公司)為受益人及出口商,由越南農業鄉村發展銀行(Vietnam Bank For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下稱系爭開狀銀行)為開狀銀行,開立予NOW RICH公司並完成兌付通知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伊已陸續自系爭開狀銀行獲付111年9月26日前屆期之部分信用狀款項,尚餘33筆款項共美金1,533萬1,3
64.66元(下稱系爭金額)屆期未獲付款,經伊催告系爭開狀銀行,該行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伊乃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0日、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系爭金額(下稱系爭保險金),雖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後段(下稱系爭除外約款)所定「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之除外責任事由(下稱系爭除外事由)而拒絕給付,惟應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第15條、第18條本文、批單第2項、保險單第1頁第4段約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保險金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NOW RICH公司就系爭信用狀所提交之單據均屬偽造,無真實運送紀錄,涉及國際貿易詐欺,已構成系爭除外事由,且系爭開狀銀行有不付信用狀款項之正當理由,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所定「開狀銀行無正當理由不付款」之信用危險,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在越南對系爭開狀銀行起訴請求付款(下稱越南訴訟),該行不付信用狀款項之理由正當與否既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須待越南訴訟獲確定終局判決,並確認系爭開狀銀行有付款義務且屬承保範圍,伊始依約負理賠責任。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保險單第1頁第4段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4頁):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買斷之系爭債權,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因開狀銀行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上訴人未獲付款而遭受之損失。㈡系爭債權均來自以NOW RICH公司為受益人及出口商,由系爭開狀銀行開立予該公司,並完成兌付通知之系爭信用狀。㈢上訴人尚餘33筆信用狀款項(總額為系爭金額)屆期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催告系爭開狀銀行付款,該行未即時回復且不付款,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0日、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主張有信用危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本件有系爭除外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㈤系爭契約第4條「承保危險範圍」約定承保之危險包含「開狀銀行無正當理由不付款」之信用危險。第6條「除外責任」第3款後段約定「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不在承保範圍。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25頁):㈠本件是否構成系爭除外事由?該事由是否包含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詐欺開狀銀行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所定「開狀銀行無正當理由不付款」之信用危險?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俟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系爭開狀銀行有付款義務,且屬第4條之危險事故時,始負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構成系爭除外事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構成系爭除外事由,屬免責事由,其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⒉經查,NOW RICH公司負責人王孟博等人,因涉嫌於110年初向上訴人訛稱:越南進口商向該公司採購木材,該公司並向澳洲出口商進口木材轉售,欲將收受之遠期信用狀賣斷予上訴人云云,並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向系爭開狀銀行申請開立包含系爭信用狀在內之92份遠期信用狀,復製作海運公司提單、開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買斷上開信用狀債權,並撥款至NOW RICH公司之帳戶,而涉犯詐欺銀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10889號、第14544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3至539頁)。又系爭開狀銀行於112年3月至6月間致上訴人電文提及:受益人NOW RICH公司相關信用狀,目前正在接受越南公共安全部進行調查,參與這些信用狀的各方亦須接受調查,該行正與越南公共安全部合作解決手頭刑事案件,根據越南法律,由於此案有犯罪跡象,須待刑事調查結論和(或)法院最終判決等語(同上卷第137至144頁);復於113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上開信用狀項下提交文件已被越南相關部門確認係偽造文件,這些文件有違反越南法律規定、違背反洗錢的國際承諾和法律、國際反洗錢標準之跡象,故該行將不會支付上訴人信用狀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1至333、381至382頁)。足認系爭開狀銀行確係以詐欺相關理由,對上訴人拒付款項,而構成系爭除外事由甚明。⒊上訴人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除外約款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嚴格限縮解釋為被保險人向開狀銀行為詐欺之情形,不包含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如受益人)詐欺開狀銀行,方符契約目的及要保人之合理期待云云。惟: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經此方式解釋契約文義後,仍有疑義,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非可逕棄契約約定之文義不顧而直接作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有利之解釋。又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除外約款載明「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觀其文義射程範圍,顯未限於被保險人詐欺系爭開狀銀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排除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含受益人)之詐欺行為,已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已將「因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失」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詐欺系爭開狀銀行致不獲付款之情形,本得適用上開第1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倘若系爭除外事由僅限於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即無另於同條第3款後段約定系爭除外約款之必要。是由契約條款之體系,亦無從推得系爭除外約款僅適用於上訴人詐欺系爭開狀銀行之情形。再就契約目的而言,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承保範圍僅限於開狀銀行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致被保險人未獲付款而遭受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承保目的,係在分散被保險人作為買斷銀行所面臨開狀銀行無力清償、破產等信用危險或國家地區之政治危險,而除外條款之目的,即在進一步釐清承保界線,將非屬上開信用或政治危險者,例如因信用狀交易涉及詐欺,致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情形,明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職是,受益人所為詐欺行為,本質上非屬開狀銀行之信用或政治風險,自屬系爭除外約款所欲排除承保之事由。⑶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NOW RICH公司所出具信用狀讓渡書(下稱讓渡書)載明:該公司保證就信用狀項下交易無不實陳述、欺詐、違法與未經授權之行為,並同意倘因開狀行之信用風險或國家風險以外之原因(包含但不限於不實陳述、欺詐、違法與未經授權之行為而引起的任何爭議),致使上訴人未能自開狀行收取應收帳款,該公司願意負責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93、123、154、186、2
18、250、282、314、329、343、357、371、385、398、412、426、439、452、466、480、494、509、521、533、546頁)。又上訴人所訂定出口遠期信用狀買斷業務準則(下稱買斷準則)第10版「貳、二、」除外條款第2款規定:倘因開狀銀行/保兌銀行信用風險及國家風險以外原因(包含但不限於法院向開狀銀行/保兌銀行下達禁止支付命令)所引起之爭端致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未付款時,上訴人對出口商行使追索權,主張本行所遭受之損失及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嗣於110年8月20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修訂之買斷準則第11版,將「因不實陳述、欺詐、違法或未經授權之行為而引起的任何爭議」致開狀銀行未付款,增列為上訴人得對出口商行使追索權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上開讓渡書及買斷準則關於因詐欺致未能自系爭開狀銀行收款,得對出口商求償之規定,其所謂詐欺顯非指上訴人自身所為詐欺,而係指上訴人以外第三人(包含NOW RICH公司)詐欺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將上訴人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轉嫁由NOW RICH公司承擔,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佐以上訴人法金產品行銷處員工許雅惠於111年1月19日回復環貿金融處員工之電子郵件稱:「本案承作Forfaiting輸銀保險,須為開狀行已承兌,並經輸銀承保後方能承作,輸銀風險由FI開立額度,中輸銀承保範圍外(詳附件四第6條除外責任),此時本行風險主要係在賣方償債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足見上訴人員工知悉受益人詐欺構成系爭除外事由,故僅能向NOW RICH公司求償,方會謂上訴人風險主要在賣方即NOW RICH公司之償債能力。是綜觀上開締約文件及上訴人內部資料,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考量受益人詐欺致系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情形,業經系爭除外約款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無法獲得系爭契約之保險保障,從而以讓渡書及買斷準則預為風險分配,將因此所生損害轉向NOW RICH公司求償。⑷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有關開狀銀行之權利與義務悉依該信用狀本文及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之規定,而依UCP600第15條a項、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決議文件470/TA.912rev(下稱國際商會文件)及國際商會替代性爭議解決國際中心專家小組作成DOCDEX第396號決定,系爭開狀銀行同意承兌信用狀後,縱發現受到信用狀申請人詐欺,仍須給付款項,故系爭除外約款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被保險人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UCP600、國際商會文件、DOCDEX第396號決定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同卷三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151至160頁)。惟系爭開狀銀行對上訴人有無付款義務,係依據系爭信用狀與UCP600規定,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除外約款主張免責,則取決於系爭契約內容,兩者為不同債之關係,本無必然關聯。且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信用狀買斷」定義:信用狀受益人與買斷機構約定,由受益人將信用狀項下已由開狀銀行完成兌付通知手續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買斷機構之契約行為。第3條承保責任範圍約定:被上訴人依本契約之承保責任限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所買斷經開狀銀行完成兌付通知手續之信用狀應收帳款債權。足見系爭除外約款本係以經系爭開狀銀行承兌之信用狀債權為適用前提,並無排除受益人等第三人詐欺之除外責任。上訴人以系爭信用狀已經承兌為由,主張系爭除外約款應限於被保險人所為詐欺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免責云云,委無足採。⑸綜上,本件依契約文義、體系、目的、締約相關資料等,解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認系爭除外約款包含受益人所為詐欺之情形甚明。系爭除外約款之解釋既無疑義,本件即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作有利解釋之餘地。而系爭開狀銀行既以系爭信用狀涉及詐欺為由拒絕付款,顯已構成系爭除外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不須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㈡本件既構成系爭除外事由,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賠償,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即屬無據,其餘爭點判斷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本院自毋庸贅論,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第15條、第18條本文、批單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關於系爭除外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之保險單第1頁第4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為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