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連有(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黃連有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黃三桂、游鎮綸、游玲玉、游玲芬、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下合稱黃三桂等10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未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未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下,逕自將000號房屋作為住所,000號房屋作為倉庫放置個人物品使用,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原審到場陳述及聲明略以:黃連有過世後,其繼承人間說好要將000號房屋給訴外人即伊祖母黃戴梅香(下以姓名稱之),嗣因現金部分之遺產沒有講好,才未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戴梅香過世前曾表示000號房屋要給伊居住,黃元明亦同意伊使用000號房屋,伊有權占有000號房屋。又伊在000號房屋僅放置1張桌子,伊將於1個月內將桌子拿走,並拍照陳報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黃連有所有,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由兩造及黃三桂等10人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000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000號房屋內放置上訴人個人物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36頁),並有黃連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000號房屋內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1至33頁;限閱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19至125、203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黃連有過世後,其繼承人間說好要將000號房屋給伊祖母黃戴梅香,嗣因現金部分之遺產沒有講好,才未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戴梅香過世前曾表示000號房屋要給伊居住,黃元明亦同意伊使用000號房屋,伊有權占有000號房屋云云,惟查,000號建物由兩造及黃三桂等10人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前揭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㈢次查,上訴人不否認伊有占用000號房屋之事實(原審卷第136頁),僅辯稱:伊將於1個月內將000號房屋內之1張桌子拿走,並拍照陳報法院云云。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已將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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