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蔡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秀月(下稱其名)因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施作防水工程,授權女兒即上訴人蕭郁儒(下與林秀月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洽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伊於同月30日提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250元之估價單,而與林秀月成立承攬契約。嗣因林秀月追加防水毯工程(與原防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111年11月18日重行提出估價單,以總價62萬4,750元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2年3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林秀月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林秀月應給付伊6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如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蕭郁儒,則備位聲明求為蕭郁儒應給付伊系爭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均係由蕭郁儒與被上訴人接洽並訂立系爭契約,林秀月並非定作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林秀月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對蕭郁儒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3月1日完工時起算,是其於114年6月1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蕭郁儒給付,已罹於時效消滅,蕭郁儒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秀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應蕭郁儒之請求,至系爭房屋進行防水工程估價,並於同月30日提出總價61萬4,250元之估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㈡因蕭郁儒於111年9月19日表示追加防水毯工程,被上訴人於11月18日重行提出總價62萬4,750元之估價單,而變更為系爭契約。㈢林秀月與蕭郁儒為母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秀月之夫即蕭郁儒之父。蕭郁儒及其父、妹3人均同住於系爭房屋。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3月1日完工。㈤林秀月於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索取保固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㈥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係林秀月或蕭郁儒?㈡如定作人為蕭郁儒,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初始雖由蕭郁儒與被上訴人聯繫安排施工時程,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蕭郁儒向被上訴人表示由林秀月確認碰面時間及發票事宜,嗣林秀月亦以定作人身分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漏水瑕疵、要求將保固書寄送予自己,並於被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款時答稱其將出國,過程中均未質疑請款對象應為蕭郁儒而非自己;復審酌系爭房屋為林秀月之夫所有並供家人共同居住,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意旨及一般社會習慣,林秀月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締約,合乎常情,堪認蕭郁儒係基於林秀月之隱名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實為林秀月。至估價單客戶名稱固載為「蕭小姐」,惟蕭郁儒未於其上簽名,自難憑此逕認其為定作人。從而,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日完工,迄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對林秀月起訴,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秀月給付62萬4,7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參諸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付款過程中,林秀月稱:先讓伊解決漏水問題及其他問題,至於貨款伊當然是給被上訴人;這個合約也沒有訂金,也沒有簽合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林秀月主觀上認自身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漏水瑕疵,並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益徵林秀月實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至上訴人固以上開錄音係於其等私人住家所為,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質疑其證據能力,惟被上訴人既為對話之一方,且錄音內容僅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履約事項之討論,其目的乃為釐清私權爭議、保障自身債權,又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應認其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備位之訴及其餘爭點,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先位請求林秀月給付系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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