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35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召開之華旺興大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題三提案人係違法使用之利害關係人,卻利用大量不明委託書,開票過程並由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陳宏華,獨攬開票、唱票、監票角色,伊無從得知開票內容的真偽,開會通知書故意隱匿議案具體內容,迄至開會現場發放議案投票單始透露表決內容,委託人無從得知授權內容,且議題投票單未採實名登記,無從得知投票人之戶別及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其決議有程序瑕疵不具合法正當性,爰依民法第57條、第71條、第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1款、公司法第178條、規約第28條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議案三:頂樓冷卻水塔違建案約定專用決議無效」。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5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與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相符,另案裁定費用6,2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6,280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並就討論議案三「頂樓冷卻水塔違建案約定專用決議無效」,惟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計算表決權數,逕採過半數多數決方式,作成頂樓冷卻水塔違建案約定專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考諸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相對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議案,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另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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