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361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琪方 相 對 人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相 對 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6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臺北地院110年12月1日北院忠110司執公字第128964號執行命令2件,及114年2月13日北院縉111司執公字第11389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卷第7至31頁),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8%81%B2%2C361%2C20260825%2C1